(2013)黄商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232号原告: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庄振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XXXXX。原告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2日和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织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喷气织机30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78646.3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864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80cm喷气织机12台,单价118000元,总价款1416000元;合同签订3天内付40万元作为合同生效定金,提货前付货款10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及调试义务。2011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2台设备调试完毕的证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80cm喷气织机18台,单价138000元,总价款2484000元;合同签订3天内付30万元作为合同生效定金,提货前电汇700000元,余款在一年内分批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及调试义务。2012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8台设备调试完毕的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78646.31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调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和调试证明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喷气织机且设备已经调试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东永嘉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合佳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78646.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8元,减半收取9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5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相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