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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民初字第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与章渼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章渼琳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478号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菊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伟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渼琳,又名章彩琴,女,汉族,1968年6月27日生。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诉被告章渼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渼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伟东、被告章渼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诉称:2002年9月,原告收储了常熟市药机厂有限公司的土地,该地块上的房屋建筑物产权亦归属原告,后原告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此后因海虞南路地块拆迁,涉及常熟市新华书店部分职工的临时安置,经原告与常熟市新华书店约定,将上述原药机厂地块部分房屋临时出借给新华书店作为过渡用房。因被告前夫原系新华书店职工,被告居住进上述过渡房内。按照原告与新华书店的约定,所有借用的临时过渡房,均应于2009年初归还原告。但到期后,被告仍擅自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并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自行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交还房屋。要求被告立即迁出虞山镇珠江路原药机厂地块房屋,将占用的房屋交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渼琳辩称:我原来住在海虞南路56号,那里拆迁,我没有地方住,我就去找新华书店领导,新华书店领导安排我住到珠江路301号,但让我写一张纸,说明我住进去以后所有的事都与新华书店无关。原告诉状上写让我什么时候归还、后来和我沟通的事情都是不存在的。原告要求我搬走肯定是要安排我的,因为我现在住在珠江路301号,生活来源也在那里,我要养活我自己,还要养活女儿。被告要安排我住的地方,还要考虑我的生活来源。要求原告给我一套住的房子和一个店面。经审理查明:常熟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原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38号与珠江路交界处。2002年9月25日,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常熟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搬迁企业土地收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按国家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回乙方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38号的土地使用权,地面上房屋建筑物随土地收储、产权归属甲方。此后,常熟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进行了搬迁,并将上述土地和房屋建筑物交付给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2004年3月,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章渼琳与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黄某某原系江苏省常熟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职工。2004年初,新华书店原位于常熟市海虞南路的房屋被收储,新华书店安排原居住在常熟市海虞南路的黄某某一家至常熟市珠江路原常熟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大门东侧房屋居住。2004年11月3日,章渼琳与黄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之后,黄某某搬离上述房屋并从新华书店离职,章渼琳则继续在上述房屋居住。2008年左右,章渼琳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从事经营活动至今。2013年3月15日,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常熟市珠江路299号(原新华书店仓库)单身贵族俱乐部休闲茶吧章美玲女士邮寄挂号信一封。因收件人外出,该挂号信被退回。另查明:原告章渼琳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04年11月2日的庭审笔录第3页记载:“审判员:第6项诉讼请求具体是什么意思?原告代:我们住的是新华书店的房屋,如果被告离开单位,不知道这些房屋怎么处理,会使原告居无定所,所以希望被告跟新华书店是协商这个问题。”第11页记载:“审判员:原告,你现在住的珠江路的房子是哪里?原告:新华书店的房子,不要出租金的,是我们暂时借用的,但现在要拆迁了,拆迁后单位就不再负责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还提交常熟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海虞南路原新华书店房屋收储,为临时安置职工及安放仓库物资,我公司与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经过协商,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意将珠江路原药机厂门卫旁边房屋临时借用给我公司作为过渡房,一部分用作仓库,一部分安排我公司职工黄某某一家居住。当初我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约定借用到2009年初。这些情况,我公司均向黄某某详细告知过,他们一家是清楚的。黄某某与妻子章渼琳后来离了婚,章渼琳至今没有把房屋归还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我公司也曾向章渼琳发函告知过,要求她搬离上述房屋。此后我们向土地储备中心说明过以上情况。”庭审中,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陈述:原告先和新华书店联系,要求新华书店联系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后来借用时间过了,原告几次派人和被告联系,也向被告交过书面材料,原告姓周的工作人员找过被告几次,原告的季主任在2013年初也与被告沟通过。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有权收回诉争房屋。被告仅仅是借用人,无权提出安置要求,应当无条件将诉争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章渼琳陈述:新华书店安排我住在诉争房屋的,没有告诉我诉争房屋是谁的,也没有和我说过2009年初要归还诉争房屋的。新华书店跟我说搬到诉争房屋后就和新华书店没有关系了,新华书店没有发函要求我搬离。2008年我要装修经营缘分单身贵族婚姻介绍所的时候,土管局的人和拆迁公司的姚大宝过来,叫我不要装修,我才知道诉争房屋是原告的。2012年,土管局的人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去了后,一个姓周的人要我搬出诉争房屋,我说没有地方搬,我就走了。2013年初,姚大宝过来说土管局让我过去,我去了后和季主任谈的,我要求安排我房子和生活,季主任说拿房子是不可能的。无偿使用是我和新华书店的关系,不是和原告的关系,原告要求我搬走,要安排我住房,给我店面,补偿我办营业执照、装修、搬迁的损失。以上事实,有搬迁企业土地收储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挂号信、常熟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4)熟民一初字第3223号庭审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常熟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原位于常熟市虞山北路38号与珠江路交界处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后,将诉争的常熟市珠江路原常熟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大门东侧房屋借给新华书店使用,新华书店又将诉争房屋安排原职工黄某某一家居住的事实,有常熟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章渼琳在本院(2004)熟民一初字第3223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常熟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庭审陈述,诉争房屋的借用时间到2009年初,现借用时间已经届满,且被告章渼琳已与黄某某离婚,黄某某亦已从新华书店离职,故被告章渼琳已没有理由继续在诉争房屋居住。对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求被告章渼琳迁出诉争房屋并交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渼琳要求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安排其住的地方、考虑其生活来源,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渼琳将占有的常熟市珠江路原常熟制药机械厂有限公司大门东侧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常熟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章渼琳(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