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罗某平与徐某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平,徐某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罗某平,女。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光,男。委托代理人李元良,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某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光(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前了解充分,且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平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