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雪岭与王恒、李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岭,王恒,李岩,曹奇银,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林雪岭,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勇,男,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恒,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李岩,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曹奇银,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刘峰,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林雪岭与被告王恒、李岩、曹奇银、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李岩、曹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岭诉称,王恒、李岩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曹奇银、刘峰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恒未答辩被告李岩辩称,我在借款方一栏中签字,但我没有收到钱。被告曹奇银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原告林雪岭作为出借方,被告王恒、李岩作为借款方,被告曹奇银、刘峰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恒、李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贰个月,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5‰,到期本息一并付清。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对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出借方为追回出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借款方、担保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出借方如不按时提供借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与加收借款方的违约金计算相同。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王恒、李岩于同日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给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借条,我今借现金(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00元,现已收到。与借款合同合并生效。借款人:王恒(签名),李岩(签名),2013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林雪岭与被告王恒、李岩、曹奇银、刘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依法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构成违约,被告王恒、李岩应偿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被告曹奇银、刘峰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两项总额过高,应予调整,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两项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为宜。被告李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7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恒、李岩偿还原告林雪岭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金14万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王恒、李岩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三、被告曹奇银、刘峰对被告王恒、李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