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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毒于2013年6月1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抢劫罪,2005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鸿魏,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吴某乙欠其2万元钱未及时归还,便指使被告人张某伙同其邀约来的陈某、王某、商某、陈某、余某、骆某(均为同音)、“包子”、“鸭子”(后八人未到案)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窜至刘佐乡胡营村,将吴某乙的鄂J×××××大众小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26216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张某得到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物价鉴定,刑事照片,调解协议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