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甲,男,1975年10月3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现在家。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河北省曲阳县文德镇东诸侯村甄某己家的地基占了伙道,影响本村甄某庚家出行。2012年9月20日,甄某己家在地基上施工,甄某庚上前进行制止时,与甄某己之子甄某丁、甄某丁的姐夫马作亮发生争执,甄某庚的三子甄某辛见后就拨打“110”报了警,后又给其二哥被告人甄某甲打电话。被告人甄某甲赶到现场后与甄某丁、甄某己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甄某甲将甄某己打倒在地,致其面部、胸部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甄某己右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后经河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甄某己的伤情为轻伤。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己陈述,证人甄某己、甄某庚、甄某丁、甄某辛、甄某庚、甄某辛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记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甲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甄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秀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