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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阴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与被告赵海华、杜明兰、徐规划、郭爱芳、宁欢兴、任赛芹、任艳应、卫小爱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赵海华,杜明兰,徐规划,郭爱芳,宁欢兴,任赛芹,任艳应,卫小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住所地:华阴市华岳路中段。负责人赵军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郭麦芳,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洪漳,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华,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铁路局西安工务段。被告杜明兰,女,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规划,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五方乡。被告郭爱芳,女,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五方乡。被告宁欢兴,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五方乡。被告任赛芹,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五方乡。被告任艳应,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五方乡。被告卫小爱,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华阴市五方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赵海华、杜明兰、徐规划、郭爱芳、宁欢兴、任赛芹、任艳应、卫小爱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麦芳、陆洪漳及被告徐规划、郭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华、杜明兰、宁欢兴、任赛芹、任艳应、卫小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赵海华及其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在同日与任艳应、徐规划、宁欢兴及其配偶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其按约定给被告赵海华发放了5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7月9日,被告赵海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3180元,共计6318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海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不予偿还。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任艳应、徐规划、宁欢兴及其配偶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第一被告赵海华及配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3180元,共计63180元;2、其余被告及配偶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规划辩称,该笔贷款是其妹徐利侠借用其户口本办理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相关附件都是本人签字,但其对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相关附件的内容并不知晓,借款其本人没有使用,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爱芳辩称,其未到原告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任赛芹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是别人开办石渣厂用了。其余被告未答辩。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赵海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2、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3、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4、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赵海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海华发放贷款50000元,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规划质证意见: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均是本人书写,但对相应的内容不知晓。被告郭爱芳的质证意见:其本人未到原告处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联保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被告徐规划、郭爱芳申请证人徐利侠出庭作证:证人徐利侠证明是其拿被告徐规划的户口本去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并且告诉其兄徐规划自己想贷些款使用,但徐规划并不知晓贷款的详情。郭爱芳当时没有去邮储银行,郭爱芳的名字是其代签的。办理贷款的当天原告将各户的存折交给了案外人张渭军。原告对证人徐利侠证言的质证意见:认可联保协议书上郭爱芳的签名是徐利侠所为,其他证言部分因证人徐利侠与徐规划是兄妹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成立;被告所举证人徐利侠证言,因原告认可联保协议书上郭爱芳的签名是徐利侠所为,故对其予以认定。对其他证词,因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本院当庭从被告徐规划1399239****手机号信息中提取的证据,该信息显示徐规划在原告处的农户联保贷款截止2013年11月30日拖欠本息及其他费用27789.73元。经原告质证其对该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承认其他三被告拖欠的本息及其他费用与徐规划的相同,为27789.73元。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9日,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赵海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赵海华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14.4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各被告之间为各自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郭爱芳的名字系徐利侠冒名所签。双方在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海华发放5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赵海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赵海华尚欠借款本金25301.90元、利息2487.83元,共计27789.73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华阴市支行与被告赵海华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海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杜明兰、宁欢兴、任赛芹、任艳应、卫小爱、徐规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赵海华的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中《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郭爱芳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故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市支行借款本金25301.90元、利息2487.83元,共计27789.73元;二、被告杜明兰、宁欢兴、任赛芹、任艳应、卫小爱、徐规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爱芳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赵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钢铁审判员  王泉华审判员  冉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