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法民初字第06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饶炎、孔令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令平,饶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6965号原告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红,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阿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芬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令平,男,汉族。被告饶炎,女,汉族。原告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鹏公司)与被告孔令平、饶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陵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燕、王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阿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平、饶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各业主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同时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时间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物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3年4月已经累计欠缴3926.3元(含逾期违约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均遭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524.8元,并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孔令平、饶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孔令平、饶炎系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01平方米。2011年7月26日,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以下简称小区业委会)(甲方)与原告渝鹏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渝鹏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1、3、4号楼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90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另物业公摊(水、电)费按6元/月﹒户收取;业主应于每月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对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作备案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渝鹏公司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2年11月28日,原告渝鹏公司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关于催讨拖欠物业管理费相关事宜律师催告函,告知被告自2010年8月起至2012年11月止,累计欠缴28个月,累计欠缴物管费2033.1元,违约金2561.6元,合计4594.7元,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补交所欠物管费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渝鹏公司陈述其诉请的1524.8元系按0.90元/月﹒建筑平方米×74.01建筑平方米×21个月+6元/月×21个月计算所得。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安防队签到表、打卡表、挂号信收据、律师催告函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渝鹏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依法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属有效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接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现仅证明其向被告书面催收了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剩余部分不予处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该物业服务费为1161.74元(0.90元/月﹒建筑平方米×74.01建筑平方米×16个月+6元/月×16个月)。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以每月所欠物管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平、饶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1161.74元以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孔令平、饶炎负担,此款限被告孔令平、饶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25元,向本院交纳25元,原告重庆渝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龚陵川代理审判员 王 成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