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思纬等五被告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邓某,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2009年12月18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武平,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东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03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邓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邓某、胡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方某(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在其经营的合肥市包河区金寨路世纪华联超市一楼北侧“欢乐动漫城”内放置赌博机,供他人参赌。自2011年年初以来,方某等雇请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邓某、胡某某等多人在动漫城内从事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中王某某、张某某为动漫城经理,负责动漫城员工招聘及日常事务管理;郭某某、胡某某负责卖币收银、员工工资发放,同时郭负责存取部分赌博营业款,支付日常开支;邓某负责看场望风。2013年9月1日15时许,公安机关至“欢乐动漫城”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六甲雄狮”、“捕鱼机”等赌博机18台(合计25个机位)、赌资10300元,抓获多名参赌人员。另经庭审查明:现场查扣的18台赌博机有:“超级大亨”7台、“水果机”2台、“六甲雄狮”8台、“捕鱼机”1台(8个机位),其中“六甲雄狮”、“捕鱼机”合计9台全部购置于2013年8月。2013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邓某、胡某某在赌场被抓获。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邓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证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林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邓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被雇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仅起辅助作用,为从犯;具有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初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不构成“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邓某、胡某某受雇佣为赌博场所提供管理和服务,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有指控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郭某某、邓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被人案发前的表现等,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胡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本案查获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万平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大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