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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朱建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黄远超。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委托代理人:庞金汇。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仟。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登来。被告:沈维兴。被告:朱建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朱建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朱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1份,约定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为10000000元,有效授信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和朱建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分别约定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和朱建丽在上述授信期间,为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0元作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年利率为7.2%,按月付息,逾期利率上浮50%;同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年利率为7%,按月付息,逾期利率上浮50%。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各5000000元。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7月20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朱建丽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因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6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66000元,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朱建丽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2份及借款借据2份;2、原告分别与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和朱建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朱建丽均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付息义务,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朱建丽也未尽担保义务,且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66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朱建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朱建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496元,由被告宁波维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云环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沈维兴、朱建丽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