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云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蓝石生、陈美仙与蓝菊香、蓝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石生,陈美仙,蓝菊香,蓝樟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423号原告:蓝石生。原告:陈美仙。被告:蓝菊香。被告:蓝樟鑫(曾用名:兰章兴)。原告蓝石生、陈美仙与被告蓝菊香、蓝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商管字第3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蓝石生、陈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菊香、蓝樟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石生、陈美仙起诉称,原告蓝石生与被告蓝菊香系同学关系,被告蓝菊香、蓝樟鑫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05年4月9日共同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1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份止,借款本金及以后利息尚未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蓝菊香、蓝樟鑫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43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庭审中,原告蓝石生、陈美仙自认被告蓝樟鑫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各5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蓝菊香、蓝樟鑫未作答辩。原告蓝石生、陈美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蓝石生、陈美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蓝菊香、蓝樟鑫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蓝菊香、蓝樟鑫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待证被告蓝菊香、蓝樟鑫于2005年4月9日共同向原告蓝石生、陈美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3‰,按月支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蓝菊香、蓝樟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蓝石生、陈美仙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蓝石生、陈美仙与被告蓝菊香、蓝樟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蓝菊香、蓝樟鑫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蓝菊香、蓝樟鑫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蓝石生、陈美仙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蓝樟鑫已分别于2013年10月1日、2013年12月10日向两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各5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蓝樟鑫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蓝菊香、蓝樟鑫还应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蓝菊香、蓝樟鑫支付14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应为1397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1397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菊香、蓝樟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蓝石生、陈美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975元;二、驳回原告蓝石生、陈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蓝菊香、蓝樟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刘上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