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一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崔恒志、赵雨英与李明柯、孙志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柯,崔恒志,赵雨英,孙志涛,王桂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柯,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赵昕,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恒志,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雨英,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瑞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志涛,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桂亭,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李明柯因与被上诉人崔恒志、赵雨英,原审被告孙志涛、王桂亭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柯的委托代理人赵昕,被上诉人崔恒志、赵雨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瑞青,原审被告孙志涛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桂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1日,孙志涛之妻冯春华与李明柯签订合同,约定李明柯将浴池、旅馆出租给孙志涛,年租金40000元,合同期限为四年。租金只限所租浴池旅馆的承租费,其他一切费用包括水电费、房屋设施维修费等全部由承租方自理。租期内必须保证房屋设施完好无损。合同第三条约定,孙志涛对承租的浴池旅馆有经营权和使用权,所有权归李明柯。2012年10月24日19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办光明小区彩丽浴池内,崔元桂突然倒在浴池内,后立即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135.8元。2012年11月30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作出公(奎)鉴(法)[201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2012年10月24日19时30分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街办光明小区彩丽浴池内,崔元桂突然倒在浴池内,后立即被送往潍坊市人民医院,到院已死亡。2012年10月29日,应家属要求对崔元桂尸体进行解剖检验。2012年11月26日,对其尸体进行复检。经检验,该局作出检验意见为死者崔元桂符合电击致死。崔恒志、赵雨英支出尸检费3600元。孙志涛对该检验书提出异议,称该检验书并未明确崔元桂的死亡原因,其认为崔元桂死亡有很多原因。2013年1月17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治安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载明:2012年10月24日19时30分左右,崔元桂在我辖区彩丽浴池内意外死亡,经公安机关勘验排除刑事案件。2013年4月13日,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中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崔元桂系我镇居民,于2012年10月24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区一家浴池洗澡时意外身亡,崔元桂的父亲崔恒志和母亲赵雨英均健在,均系我镇居民,崔元桂是家中独子,无兄弟姐妹。该证明上加盖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2013年5月23日,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中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崔元桂系我辖区居民,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该证明上加盖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崔恒志、赵雨英提供交通费票据1宗及打印费收据1份,证明因处理本案崔元桂事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复印费37元,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质证后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打印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另查,崔恒志系崔元桂之父亲,赵雨英系崔元桂母亲。李明柯与王桂亭系夫妻关系。本案崔元桂发生事故浴池名称为潍坊市奎文区光明街彩丽浴池,没有相关证件。本案庭审中,崔恒志、赵雨英称崔元桂未结婚,周晓红是崔元桂的女朋友,但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崔恒志、赵雨英要求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连带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35.8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5.04元,尸检费36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打印费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48926.34元。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称崔元桂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崔恒志、赵雨英没有提供工资计算依据,该费用不应承担。同时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称因本案系意外事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以上事实,有崔恒志、赵雨英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检验费用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一宗、打印费收据,李明柯、王桂亭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周晓红虽与崔元桂举行了婚礼,但因两人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故周晓红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辩称应追加周晓红为本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作出的公(奎)鉴(法)[2012]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载明的检验意见为死者崔元桂符合电击致死,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证据的反证证明崔元桂系因其他原因死亡,因此,应认定崔元桂系在孙志涛经营的潍坊市奎文区光明街彩丽浴池洗澡时因电击而死亡。孙志涛称崔元桂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使用了电击维持心跳的抢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医院对崔元桂的抢救手段也不可能是造成崔元桂电击死亡的原因,故对孙志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中街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崔元桂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该证明上加盖东台市公安局富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因此,应认定崔元桂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提出异议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崔元桂的死亡赔偿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崔元桂发生意外事故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5.8元,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应予赔偿。因崔元桂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所以崔元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15100元、丧葬费为21418.5元。因崔元桂的户口在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中街居民委员会,其父母均居住在江苏省东台市富安镇,因此,崔恒志、赵雨英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5.04元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应予赔偿。尸检费3600元系为查清崔元桂死亡原因而支出的费用,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也应予以赔偿。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对崔恒志、赵雨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宗提出异议,崔恒志、赵雨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交通费系处理本案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酌定为1500元。崔恒志、赵雨英提供的打印费37元的票据,因不是正式票据,孙志涛、李明柯、王桂亭对此提出异议,崔恒志、赵雨英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对崔恒志、赵雨英要求赔偿该37元打印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本案系意外事故,对崔恒志、赵雨英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综上,因崔元桂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44389.34元。李明柯、王桂亭提供的合同证明李明柯、王桂亭将浴池、旅馆承包给孙志涛经营,其中浴池便为本案发生事故的潍坊市奎文区光明街彩丽浴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营浴池应办理相关手续,而本案中潍坊市奎文区光明街彩丽浴池无任何手续,而崔元桂死亡原因系因电击死亡,证明因浴池内线路发生事故造成崔元桂死亡,因此,李明柯、王桂亭与孙志涛均应对崔元桂死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孙志涛自2009年2月1日起从李明柯、王桂亭处承包该浴池,至事故发生已有三年多的时间,孙志涛未办理该浴池的相关手续。且双方合同中约定房屋设施维修费等由承租方自理,孙志涛未及时对其所承租浴池电路进行检修,致成本案事故造成崔元桂死亡。因此,应由孙志涛对崔元桂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孙志涛应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赔偿435511.47元的民事责任。李明柯、王桂亭作为经营浴池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浴池出租给孙志涛经营,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示孙志涛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李明柯、王桂亭对造成本案崔元桂因电击死亡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李明柯、王桂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8877.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志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恒志、赵雨英因崔元桂死亡造成的损失435511.47元;二、李明柯、王桂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恒志、赵雨英因崔元桂死亡造成的损失108877.87元;三、驳回崔恒志、赵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孙志涛负担7120元,李明柯、王桂亭负担1780元。宣判后,李明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9年2月1日,上诉人将浴池出租给原审被告孙志涛,租赁合同期限为四年。2012年10月24日,崔元桂发生身亡事故时,仍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原审被告孙志涛为该浴池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孙志涛对崔元桂的死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不应将该义务强加给上诉人。2、上诉人只是将浴池出租给了原审被告孙志涛,并不是将该浴池的经营权转包给了孙志涛,孙志涛应按相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上诉人与孙志涛之间只是租赁关系,并不是承包经营关系,而且崔元桂的死亡与该浴池是否有合法手续也没有因果关系。3、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恒志、赵雨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志涛陈述称:如果崔元桂系电死,水池中当时有3人,沐浴10多人,为何别人没有触电感觉,如果漏电,保护器会自动跳闸,而当时保护器并没有跳闸;电力部门曾3次去浴池检查,没有漏电电源与电头,浴池电检都是合格的,每月检查一次,即使孙志涛有责任,也不应该是80%;崔元桂去医院抢救时,孙志涛支付抢救费1000多元;尸检过程孙志涛未参与,且现场法医是崔元桂亲戚所找,没等再次尸检就草草火化,尸检报告疑点很多;死者系农业户口,判决却为非农业户口。本院查明,上诉人李明柯将涉案浴池出租给原审被告孙志涛之前,曾自己经营浴池,且未办理经营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柯将其所有的浴池等设施整体出租给原审被告孙志涛并获取利益,应当对浴池设施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浴池未办理相关合法经营手续。在孙志涛承租经营浴池至本案事故发生的三年多时间内,李明柯明知孙志涛无合法经营手续却未予以提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李明柯对于崔元桂在浴池内因触电身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上诉人李明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王桂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李明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