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与绵阳德欣丝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德欣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法定代表人:嵇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建文,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德欣丝绸有限��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德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绵阳德欣丝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建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短期使用。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德山负责办理位于安县黄土镇石鸭村4组的砂石采矿权,约定向赵德山支付取得采矿权的包干费用250万元。2009年1月,原告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打入被告绵阳德欣丝绸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也是用于安县黄土镇石鸭村4组的砂石采矿权的办理,该20万元应在包干费250万元中抵扣,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万元。原告汇款时,在汇款业务委托书上备注:借款。另查明:2008年11月,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公司、德清县金华夏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德欣丝绸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了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7日,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德山出具委托书,内容有:委托赵德山办理安县黄土镇石鸭村火山砂石建材厂的整套手续,采矿权取得总包干费用为250万元,公司不再支付有关任何费用。2008年12月,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安县黄土镇石鸭村4组徐家大院建筑用砂采矿权。2009年1月,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设立了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安县分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兴旺建有限公司投资清单》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方自己计算时也是将该笔款项作为佳绫公司的投资款。(被告指出此笔系清单记载赵德山借款中2009年1月21转款20万元,承办石矿,佳绫)。经质证,原告认为在该清单上未签署任何意见,也不知该清单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清单上书写部分系嵇荣华委托的出纳书写,并要求鉴定。对该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原告对上述包干费用250万元的意见:根据委托书的内容,赵德山负责办理采矿权费用控制在250万元内,赵德山为此所花费用,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负责在250万元内凭赵德山提供票据报销,从委托书的内容看,并未说明要由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赵德山250万元。同时,该250万元所涉主体是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和赵德山,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返还汇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款单、委托书、采矿权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款属实。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系单方主张,不能确认。被告辩称该款系办证包干费用,应在250万元中抵扣,因250万元系绵阳市兴旺建材有限公司与赵德山之间约定,与本案主体不同,被告主张系办证包干费用,应在250万元中抵扣,不能成立。故该款究竟是借款,还是办证包干费用,在目前无其他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项事实无法进行确认。本案在法律意义上需要评判的是:被告是否具有收取原告转账款20万元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这也是双方的实质争议。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实际应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收取其汇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收取该款项的理由和依据,现被告主张系办证包干费,证据不足。因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取汇款的行为具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对于原告要求其返还汇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德欣丝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绵阳德欣丝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