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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4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王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4750号罪犯王三,男,傣族,1960年4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潞西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02)保中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24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0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二00八年九月十日、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七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其间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执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三实际服刑刑期已达到十年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三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包建明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亚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