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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048号原告陈凯,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子乾,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陈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的委托代理人邹子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70000元。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通州区怡乐西路京州工业园门口处,右侧驶入路边隔离带,右前部撞树,车辆两轮损坏,车身和底部受损,无人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以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定损,原告只能自行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15027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502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驾照已过期,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不同意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原告的机动车保险单,对车牌号码为××的宝马越野车承保了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是970000元。保险单设计有重要提示栏,该栏目内印制了以下文字:”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013年6月10日18时30��,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本市通州区怡乐西路京州工业园门口处时,车辆右侧驶入路边隔离带,右前部撞树,造成车辆两轮损坏,车身和底部受损,无人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出具第4548604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为维修车辆共支付了维修费1502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现场查勘后,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过期为由,未予定损,并拒绝赔偿保险金。庭审中,被告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原告不认可收到过保险条款,称投保单上原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陈凯”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论为:保险合同原件第2页投保人签名/签章部位的”陈凯”字迹与样本字迹出自于不同人的笔迹。原、告均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拒赔短信,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3)文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款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原告签名已经鉴定非原告本人所签,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的文字内容亦不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故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027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凯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十五万零二百七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零三元(含鉴定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古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