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大杰与杨立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杰,杨立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梁大杰,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810672139。被告:杨立田,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原告梁大杰诉被告杨立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华、被告杨立田的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大杰诉称:2012年10月17日18时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105国道时与被告杨立田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两车均未缴纳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却不愿意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27.81元、误工费18777元、护理费17557.2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59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36.4元等,合计193465.81元。在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一项50000元,残疾赔偿金剩余的部分及其他各项损失保留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大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立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3、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2827.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需要休息27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50天,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845元。被告杨立田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合理的医疗费被告同意赔偿,应按照责任承担30%,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病历中是右手指骨折而鉴定结论是右臂丛神经损伤,残疾赔偿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立田对原告梁大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是右手指骨折,而不是右肢臂丛神经损伤,被告应按责任承担30%;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在原告的病历中写明是右手指而不是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原告梁大杰对被告杨立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17日18时0分,原告梁大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沿105国道行驶至821KM+750M处时,与被告杨立田停放在路西的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梁大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于事故当天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肝挫伤、胸部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手指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2827.8元,出院记录载明:邀骨科会诊后诊断为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予以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现患者腹部症状好转,右上肢功能障碍缓解不明显,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时又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原告梁大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被告杨立田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为由,认定被告杨立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右侧肋骨骨折、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右手指骨折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大杰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皖东司鉴(2013)临鉴字1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大杰发生车祸致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评定为Ⅴ级伤残,休息27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1045.5元。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杨立田所驾驶的三轮汽车车主为其本人,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其他保险。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梁大杰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说明其只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一项,数额为50000元,剩余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杨立田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原告梁大杰无证驾驶又未确保安全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以此认定被告杨立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大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杨立田所驾驶的机动车,其作为车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立田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院向原告说明是否追加诉讼请求后,原告提供书面说明只要求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其他保留诉权,该说明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伤残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5级,结合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岁,残疾赔偿金为85932元(7161元/年×20年×60%)。原告要求50000元,并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鉴定伤残与原告提供病历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写明原告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未有明显好转,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虽原告并未到上级医院治疗,但不影响其伤残的构成,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7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大杰残疾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立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