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金华、王金仙等与王建国、许小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王建国,许小鸿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王金华。原告:王金仙。原告:王先法(曾用名:王仙发)。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慧萍,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雨轩,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玉。委托代理人:周海胜,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维迪。被告:王建国。被告:许小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为与被告王建国、许小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慧萍,原告王金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海胜和被告王建国及被告王建国、许小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起诉称: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系兄弟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的父亲王兆和于1977年5月15日亡故,母亲胡小蔡于2006年2月7日亡故。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系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祖遗房产,解放前登记在王兆和名下。上世纪50年代,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以及父母系同一户家庭成员,四原告对原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2002年,被告王建国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10年7月7日,被告与临海市府前街拆迁指挥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将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3间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调换。2012年3月27日,二被告取得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由于被告擅自将原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调换到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因此,四原告对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仍然享有共同所有权。故起诉,请求判决四原告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的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许小鸿答辩称:一、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系兄弟姐妹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的父亲王兆和于1977年5月15日亡故,母亲胡小蔡于2006年2月7日亡故属实。二、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系被告王建国父母祖传的房产。回浦路159号房屋在台州医院扩建之前原登记门牌是府前街184号,在府前街改名之前是劳动路178号,在台州医院扩建之后将房屋门牌改名为回浦路159号。三、2010年7月7日,被告与临海市府前街拆迁指挥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将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3间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调换属实。四、本案讼争的房屋并不是回浦路159号房屋所换置。回浦路159号房屋在1982年已经重建,重建的原因是当时台州行署建房涉及到该房屋所在的土地,造成房屋倒塌,需重建,重建后房屋的朝向已有改变。房屋重建后,由于当时木结构房屋遭遇洪水、台风等将要倒塌,到了1990年重建,重建时有建房老师即双方亲戚陈维足、彭人正在场。在1989年建房申报时,被告王建国缴费20元。回浦路159号老屋的面积是149-150平方米左右,1990年重建后房屋的建筑面积约为170平方米,超标20平方米左右。在回浦路159号房屋报批时,由于建房超高及超平方,当时政府给予被告王建国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于1993年交纳了罚款500元。后回浦路159号房屋的房产证所登记平方数也是170平方米。回浦路159号房屋在第一次重建时,被告花费了2万元左右;第二次重建时,被告花费了15万元左右。以上说明回浦路159号房屋在2002年以后是被告王建国原始取得的,而法院在(2010)台临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回浦路159号房屋是对原、被告父母祖传房屋的确定,并不是对被告原始取得重建房屋的确认。五、本案诉讼主体不符。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登记在被告王建国、许小鸿的名下,原告要求取得讼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须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登记。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二被告的辩称,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认为:一、回浦路159号房屋是祖遗房产,该房产并没有重建,也没有倒塌。被告在2010年7月7日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时,该房屋还是砖木结构。若该房屋在1982年或1990年重建,房屋应当是水泥结构。二、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的房产证是根据拆迁安置房屋登记信息即拆迁前的房屋登记信息来发证的,故本案不需要先行政诉讼再民事诉讼。针对二被告的辩称,原告王金玉认为:被告对回浦路159号房屋并没有重建,但对该房屋翻修过是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对回浦路159号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事实;证明2010年7月7日,被告与临海市府前街拆迁指挥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事实。2、临海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已经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事实。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对回浦路159号祖传房产的所有权进行确认,该房屋已经过了两次重建,回浦路159号房屋的产权已属二被告所有。另外,该判决中只确认了原告王金仙对回浦路159号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并没有确认其他三原告对回浦路159号房屋也享有共同所有权,其他三原告直接主张对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依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当时地区行署建房导致被告房屋倾斜,造成危房,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建国对回浦路159号房屋重建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复印件,加盖有“临海市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公章)。用以证明回浦路159号房屋经过第二次重建的事实。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经质证,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法院确认原告对产权证号为10616的回浦路159号房屋享有共有权,产权调换也是将产权证号为10616的回浦路159号房屋调换到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的房屋;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写明在移房过程中,原房发现损坏的,甲方同意利用机关的旧料予以添补,故证据(1)只能证明该房屋是翻修,不能证明被告对房屋重建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二、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三、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载明因地区新建五层机关住宅,根据乙方意见,双方经协商,订立协议,约定利用原来三间老房移至西边成一字型,即三间都坐西朝东;在移房过程中,若原来老房的桁、栅等发生损坏,甲方同意利用机关的旧料给添补等事项。故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王建国(乙方)与浙江省台州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于1982年9月28日签订了移房协议,约定对回浦路159号房屋进行移房的事实。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之下,证据(1)对待证回浦路159号房屋造成危房,被告王建国进行重建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四、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方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王建国擅自拆造房屋,于1993年1月28日向临海市古城办事处交纳处罚款500元的事实。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之下,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王建国将受行政处罚的房屋进行拆造的具体情况,即证据(2)无法证明该房屋系全部拆除重建还是部分拆除进行改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与被告王建国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王建国、许小鸿系夫妻关系。二、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的父亲王兆和于1977年5月15日亡故,母亲胡小蔡于2006年2月7日亡故。原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原称大井头巷口光井里、劳动路178号、府前街184号、回浦路157号隔壁)房屋3间系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的祖遗房产,解放前登记在王兆和名下。上世纪五十年代,四原告和被告王建国与父母系同一户家庭成员。1976年8月,王兆和立下遗嘱,将上述房屋遗嘱给妻子胡小蔡及被告王建国。1989年1月31日,经公证,胡小蔡将其对房屋所享有的份额遗嘱给被告王建国。1989年3月9日,胡小蔡与被告王建国作为申请人向房管部门递交临海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2年验换证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建国名下。三、因临海市府前街改造,被告王建国与临海市府前街拆迁改造指挥部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将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3间与坐落在原东方红小学现为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调换,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作为被告王建国的安置用房。双方并就其他补偿费用及金额达成协议。2010年8月6日,原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3间被拆除。四、2010年12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王金仙为与被告王建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王金仙在该案中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3间享有共同所有权。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金仙对原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市城关镇10616)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王建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浙台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建国、许小鸿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行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虽于2002年登记在被告王建国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临海市城关镇10616),但该房屋系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的祖遗房产,历经解放前及土改两个历史时期,在土改时未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按当时规定,土改时分配所得的土地房屋应为户成员共同所有。鉴于四原告与被告王建国及父母在上世纪五十年代系同一户家庭成员,故四原告和被告王建国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的房屋均享有共同所有权。因道路改造需要,被告王建国与临海市府前街拆迁改造指挥部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3间调换至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且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3间在之后被拆除。因此,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四原告和被告王建国对作为安置用房的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当然享有共同所有权。现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王建国、许小鸿的名下,但在事实上并不能排斥四原告对房屋的共有权利。原、被告之间可另行协商采取对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添加共有权人或处分房屋共有权等方式加以解决。被告王建国虽辩称其对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159号房屋先后进行二次重建,但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建国曾对回浦路159号房屋进行重新建造而非改造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缺乏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王建国在管业回浦路159号房屋期间,若因该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对该房屋进行重大修缮而支付了修缮费用,或对该房屋进行改造扩大了房屋建筑面积等而致该房屋其他共有权人增加了共同利益的,四原告和被告之间可在分割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时,另行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王建国对原回浦路159号房屋进行修缮所产生的费用等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对坐落于临海市古城街道继光街146号12号楼3单元401室和5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77687和177688)享有共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金华、王金仙、王先法、王金玉共同负担20元,被告王建国、许小鸿共同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第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