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任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高倩,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倩,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其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以致原告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以后我在喝酒方面可以控制,对原告的家人及子女可以进行关心,诚心诚意愿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各有一子女。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1月11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告对被告酗酒不满意,双方经常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各自经历过一次失败婚姻,重新组建家庭更应当谨慎处理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约束自己不利于夫妻团结和影响夫妻感情的言行。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能够重归于好。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莉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