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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21-01-13

案件名称

艾青、贺平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艾青;贺平;孙迎到;王炯煜;邬歌丽;俞淇纲;张泉;张振勇;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和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易理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信盟投资有限公司;林书雄;深圳市宝健士饮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艾丽明;陈霞;巩军;黄少群;刘靖琦;王黎;辛为华;杨倩;杨宇鹏;袁锦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4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艾青,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平,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孙迎到,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炯煜,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邬歌丽,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俞淇纲,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泉,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振勇,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于治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永同昌大厦12楼G1单元。法定代表人:刘守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文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宇,广东安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郝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建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汇和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易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杨基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轲轲,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仇益国,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宇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琼,广东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信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柴伟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书雄,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健士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卢建胜,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深圳市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翔,执行董事。一审被告:艾丽明,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一审被告:陈霞,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一审被告:巩军,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一审被告:黄少群,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一审被告:刘靖琦,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一审被告:王黎,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一审被告:辛为华,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一审被告:杨倩,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一审被告:杨宇鹏,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一审被告:袁锦华,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艾青、贺平、孙迎到、王炯煜、邬歌丽、俞淇纲、张泉、张振勇、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地公司)、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同昌公司)、深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德丰华公司)、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拓公司)、深圳市汇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宏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信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盟公司)、一审被告林书雄、深圳市宝健士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健士公司)、深圳市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柏宏易公司)、艾丽明、陈霞、巩军、黄少群、刘靖琦、王黎、辛为华、杨倩、杨宇鹏、袁锦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青、贺平、孙迎到、王炯煜、邬歌丽、俞淇纲、张泉、张振勇、新景地公司、永同昌公司、好日子公司、睿德丰华公司、顺拓公司、汇和公司、中科宏易公司(下称艾青等15人)、被上诉人信盟公司、一审被告林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青等15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信盟公司的诉讼请求,信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深圳市龙柏太合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龙柏合伙企业)已不能清偿信盟公司债权以及艾青等十五人未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与事实不符。1、艾青等15人一审时已提供龙柏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信息、债权等财产线索,证明龙柏合伙企业有如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持有深圳市兆能源酒店供应股份有限公司12.55%(投资金额287万元)股权,享有对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1亿元债权,享有对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某弟、沈某玲3.38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艾青等15人仅是龙柏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并不实际参加企业管理,无法实际掌握企业对外投资的资料。普通合伙人龙柏宏易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已经调取、封存了龙柏合伙企业的财务账册资料,导致艾青等15人暂时无法提供详细充分的证据证明龙柏合伙企业可供执行财产情况。一审未查清事实,未穷尽执行措施,对龙柏合伙企业财产线索未进行查证,就以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为由追加艾青等15人为被执行人。2、一审认定艾青等15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依据龙柏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是艾青等15人从未签署的虚假文件。信盟公司提交的是2013年3月20日修订版《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艾青等15人从未见过,更未签署过该文件。艾青等15人最后其次签署的是2012年10月10日修订版《合伙协议》。龙柏合伙企业与艾青等15人持有不同版本的《合伙协议》,对缴付期限这一关键问题存在不同表述。一审未查明信盟公司提供的《合伙协议》真实性以及反映内容是否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将《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作为认定合伙人欠缴出资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追加艾青等15人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对龙柏合伙企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以其财产清偿龙柏合伙企业对信盟公司的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追加艾青等15人为被执行人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龙柏合伙企业由可执行的财产,且足以清偿信盟公司的债权。艾青等15人持有的《合伙协议》约定的缴付条件并未成就,龙柏合伙企业自始未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向艾青等15人发出书面缴付通知,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三)汇和公司已经依据2012年10月10日《合伙协议》第15条约定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信盟公司所依据的2013年3月20日修订版《合伙协议》系伪造的,对汇和公司没有约束力。汇和公司已履行了4000万元的出资义务。经协商一致,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龙柏宏易公司和龙柏合伙企业于2013年1月16日共同向汇和公司出具《终止出资确认函》,汇和公司与合伙企业达成终止出资的合意,认缴出资总额由1亿元变更为4000万元。龙柏宏易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汇和公司发出《关于返还合伙企业出资的函》,证明汇和公司已实际出资4000万元且确认终止投资,由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退还汇和公司投资的4000万元。虽然《合伙协议》第37条约定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但并未对全体合伙人决定的方式加以约定,同时根据《合伙协议》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有权对合伙人出资额的变化进行签署更新,龙柏宏易公司和龙柏合伙企业2013年1月16日向汇和公司出具《终止出资确认函》,已就汇和公司出资情况进行确认,证明汇和公司已经履行全部4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四)龙柏合伙企业2012年11月30日工商变更时,其他13名合伙人是通过受让其他已缴付出资合伙人的份额而完成出资,并非以现金方式出资。艾青等15人主张缴付期限未届满,条件未成就,符合客观事实。(五)张泉、汇和公司一审时要求调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2年以后签署的合伙协议及其他协议并鉴定其真伪,一审未予回应。(六)孙迎到实际出资是80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600万元。信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艾青等15人主张的被执行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查证结果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再次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至于艾青等15人提供的其他财产线索,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拥有这些财产及财产的数额。信盟公司2016年4月就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至今都没有收回这些财产,进一步说明这些财产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回应,支出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艾青等15人可在缴纳出资后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清查和追查。(二)关于艾青等15人未足额缴纳出资问题。一审认定艾青等15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依据是被执行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材料,不仅有《合伙协议》,还有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出资确认书》及《变更决定书》。分别形成于2012年1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的前述文件共12份均包括在内,无一例外均显示艾青等15人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及公示原则,这些文件足以证明艾青等15人未如期缴纳出资。(三)关于汇和公司、孙迎到是否足额缴纳出资问题,一审也予以回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只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决定才可以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没有证据证明汇和公司终止出资已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没有孙迎到向被执行人缴纳出资的银行汇款凭证。(四)关于申请鉴定问题。信盟公司一审提交了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龙柏合伙企业全套工商登记资料,具有可信性。部分有限合伙人提交的合伙协议只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可鉴定性,不存在任何鉴定的必要。(五)出资确认书和变更决定书均显示有其他有限合伙人已全额缴纳了出资,这些实际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如何获得出资额不影响其已实际缴纳出资的客观事实。林书雄提交意见称:(一)一审程序不当。本案涉及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执行,应按照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从实体和程序都进行审查。一审审理未通知到林书雄,致使林书雄失去表达意见的机会,剥夺了林书雄的诉权。(二)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三)信盟公司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林书雄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四)有限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不同,对有限合伙人的责任范围应有所限制,不应无限扩大。不属于有限合伙人同意投资的项目不应由有限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信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许可追加龙柏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龙柏宏易公司为被执行人,以其财产清偿龙柏合伙企业对信盟公司的债务(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金额为153069325元);2、判决许可追加龙柏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艾丽明、艾青、陈霞、巩军、贺平、黄少群、林书雄、刘靖琦、孙迎到、王炯煜、王黎、邬歌丽、辛为华、杨倩、杨宇鹏、俞淇纲、袁锦华、张泉、张振勇、新景地公司、永同昌公司、好日子公司、宝健士公司、睿德丰华公司、顺拓公司、汇和公司、中科宏易公司等27人为被执行人,在各自对龙柏合伙企业欠缴的出资额内,以其财产清偿龙柏合伙企业对信盟公司的债务(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金额为153069325元);3、判决龙柏宏易公司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盟公司与龙柏合伙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中国贸仲京字第007924号裁决,裁决龙柏合伙企业向信盟公司偿还借款1亿元及利息等。该裁决生效后,信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13312419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3执1383号。经一审法院查询,未发现龙柏合伙企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信盟公司根据龙柏合伙企业工商档案,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人包括龙柏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龙柏宏易公司,以及艾丽明等27个有限合伙人。一审法院以该申请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信盟公司追加龙柏宏易公司以及艾丽明等27个有限合伙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龙柏合伙企业工商档案显示,龙柏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该企业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龙柏宏易公司为龙柏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艾丽明等27人为龙柏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龙柏合伙企业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三次工商变更登记具体如下。(一)龙柏合伙企业2012年11月3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龙柏合伙企业2012年11月3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包括《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合伙协议》(2010年10月10日修订)、《出资确认书》与《变更决定书》。《合伙协议》第十五条“缴付期限”约定:各合伙人的全部认缴出资分五期缴付,每期缴付其认缴出资的20%;即在2010年8月12日前到位第一期出资,自第二期起的各期出资应在合伙企业完成累计已出资总额80%的投资后并经执行事务合伙人书面通知缴付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付出资;全部认缴出资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足。《出资确认书》确认合伙企业总认缴出资130000万元,实缴出资67419.5万元。28个股东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缴付期限信息如下表所列: 序号 股东名称 认缴出资 (万元) 实缴出资 (万元) 全部缴足 截至日期 1 深圳市龙柏宏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1,300 780 2013年12月31日 1 艾丽明 10,000 4,000 2013年12月31日 1 艾青 4,000 1,600 2013年12月31日 1 陈霞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巩军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贺平 1,200 719.5 2013年12月31日 1 黄少群 500 300 2013年12月31日 1 林书雄 4,000 2,400 2013年12月31日 1 刘靖琦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孙迎到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王炯煜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王黎 1,000 400 2013年12月31日 1 邬歌丽 2,000 1,200 2013年12月31日 1 辛为华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杨倩 5,000 2,700 2013年12月31日 1 杨宇鹏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俞淇纲 2,000 1,200 2013年12月31日 1 袁锦华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张泉 2,000 1,200 2013年12月31日 1 张振勇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 1,000 600 2013年12月31日 1 深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 2,000 1,200 2013年12月31日 1 深圳市宝健士饮料有限公司 31,000 15,000 2013年12月31日 1 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14,550 4,000 2013年12月31日 1 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 2,000 1,200 2013年12月31日 1 深圳市易理集团有限公司 10,000 4,000 2013年12月31日 1 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12,550 5,020 2013年12月31日 (二)龙柏合伙企业2013年2月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龙柏合伙企业2013年2月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包括《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合伙协议》(2013年2月修订)、《变更决定书》与《出资确认书》,28个股东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缴付期限信息仅林书雄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由“4000万元、2400万元”变为“1600万元、0元”,宝健士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由“31000万元、15000万元”变为“26000万元、10000万元”,以及新增有限合伙人方碧琴等,其余未变化。《出资确认书》约定剩余出资最迟于2013年12月31日或之前缴清。(三)龙柏合伙企业2013年3月2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龙柏合伙企业2013年3月26日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包括《合伙协议》(2013年3月20日修订)、《出资确认书》与《变更决定书》,28个股东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缴付期限信息仅宝健士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出资由“26000万元、10000万元”变为“21500万元、5500万元”,新增有限合伙人深圳市茂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钦华等,以及经营场所变更,其余未变化。《合伙协议》第三十七条约定,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第三十九条约定,全体有限合伙人特此授权普通合伙人在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时对本协议附件进行相应更新,普通合伙人应当在进行更新后及时将更新后的附件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任何合伙人对更新后的附件内容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普通合伙人的该等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向普通合伙人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否则视为确认并同意该等更新后的内容,并受其内容约束:(一)普通合伙人根据本协议及相关文件决定增加有限合伙人的;(二)按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生有限合伙人退伙的;(三)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有限合伙人转让的;(四)任何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或实缴出资发生变化的;(五)任何合伙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六)有限合伙人资金到位的时间点差异导致对项目投资收益分配比例发生变化的。第四十八条约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七十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四十五份,签署方各持一份,合伙企业存档两份,其余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贺平提交由中国工商银行厦门软件园支行所盖章出具的转款明细,证明贺平分别于2010年8月9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11月29日向龙柏合伙企业的出资账户45×××11、00×××39共汇款9595022.5元。俞淇纲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和收款收据各四份,证明俞淇纲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8月10日、2012年12月17日向龙柏合伙企业共出资1600万元。汇和公司提交执行事务合伙人龙柏宏易公司和龙柏合伙企业2013年1月16日共同向汇和公司出具的《终止出资确认函》,内容是汇和公司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合伙企业达成终止出资的意思表示,由认缴出资总额1亿元变更为出资金额40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执行事务合伙人龙柏宏易公司向汇和公司出具《关于返还合伙企业出资的函》,证明汇和公司已经实际出资4000万元且确认终止投资,由执行事务合伙人退还汇和公司投资的4000万元,汇和公司认为其已经事实上退伙。黄少群提交6份转账汇款回单及6份龙柏合伙企业收据,证明其总计支付了505万元,其中500万元是投资款,5万元是认购费,其已完成出资。2012年11月,龙柏合伙企业及龙柏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龙柏宏易公司出具《关于合伙人邬歌丽终止认缴后续出资再次确认函》,确认同意邬歌丽终止缴付后续800万元的出资义务并及时作出工商变更,承诺将按照邬歌丽已实际缴付出资1200万元在合伙企业中按相应比例享受权利及投资收益分配。刘某于2015年3月12日前曾任信盟公司控股股东上海正大景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13年3月1日前曾任龙柏宏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刘某、李某江等人因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巨额财产犯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北京市检察院三分院已于2016年5月30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被执行人龙柏合伙企业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各被告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各追加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三、本案是否需以王某等人涉及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前提。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1、龙柏合伙企业是否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审法院出具的《查证结果通知书》显示,经一审法院查询银行存款、工商登记、土地登记、股票账户、房产登记、车船登记,均未发现龙柏合伙企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各被告主张龙柏合伙企业尚有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在彩虹精化等项目上还有可供执行的投资权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各被告认为龙柏合伙企业仍有其他财产,可在缴足出资后通过清算程序等法律途径查清并追偿。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龙柏合伙企业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龙柏合伙企业已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艾丽明等27人是否未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信盟公司用以证明艾丽明等27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不仅包括了龙柏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还包括《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出资确认书》及《变更决定书》。依照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龙柏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应当作为认定其合伙人是否欠缴出资依据。但是,对于贺平、俞淇纲、黄少群等确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数额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贺平提交的转款明细证明其已实际出资9595022.5元,俞淇纲提交的转账汇款回单和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1600万元,黄少群提交的转账汇款回单和收款收据证明其已完成500万元认缴出资,对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艾丽明等27人提出的缴纳出资的期限未届至、条件未成就等抗辩,《出资确认书》及《变更决定书》显示,在龙柏合伙企业2012年11月30日进行工商变更时,艾丽明等27人之外的其他7名合伙人已全额缴纳了出资;在龙柏合伙企业2013年2月6日进行工商变更时,艾丽明等27人之外的其他11名合伙人已全额缴纳了出资;在龙柏合伙企业2013年3月26日进行工商变更时,艾丽明等27人之外的其他13名合伙人已全额缴纳出资。因此,艾丽明等27人主张其缴纳出资的期限未届至、条件未成就与客观事实不符。3、汇和公司、邬歌丽主张的其无须继续缴纳欠缴的出资不能成立。《合伙协议》第三十七条约定,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因此,汇和公司只有经龙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不需要继续缴纳欠缴的出资额。但汇和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事项取得了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此,汇和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而由邬歌丽提供的确认函可知,若邬歌丽同意龙柏合伙企业关于其不再继续缴纳出资,龙柏合伙企业将会及时变更工商登记。龙柏合伙企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实,且未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邬歌丽仍需要继续缴纳其欠缴的出资。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龙柏宏易公司作为龙柏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就龙柏合伙企业对信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艾丽明等27人而言,《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及《变更决定书》均约定剩余出资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缴足。黄少群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500万元认缴出资,但并无证据显示艾丽明等26人已于2013年12月31日前缴足出资,艾丽明等26人作为龙柏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就龙柏合伙企业对信盟公司的债务在其各自欠缴出资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王某等人涉嫌的犯罪是侵占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财产,本案处理则是追加龙柏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两者在当事人、诉讼标的及法律关系上均没有关联关系,艾丽明等27人主张本案以王某等人涉及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前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追加龙柏宏易公司为(2016)粤03执1383号案被执行人,龙柏宏易公司就龙柏合伙企业对信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龙柏宏易公司清偿后有权向龙柏合伙企业追偿;二、追加艾丽明、艾青、陈霞、巩军、贺平、林书雄、刘靖琦、孙迎到、王炯煜、王黎、邬歌丽、辛为华、杨倩、杨宇鹏、俞淇纲、袁锦华、张泉、张振勇、新景地公司、永同昌公司、好日子公司、宝健士公司、睿德丰华公司、顺拓公司、汇和公司、中科宏易公司为(2016)粤03执1383号案被执行人,在各自对龙柏合伙企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以其财产清偿龙柏合伙企业对信盟公司的债务(详见附表);三、驳回信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艾青等15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信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艾青等15人为(2016)粤03执1383号案被执行人。张泉、好日子公司一审时只是口头要求调取合伙协议等材料并鉴定真伪,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龙柏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等材料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一审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部分有限合伙人实际出资情况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属于正常疏漏,一审也根据相关证据进行了纠正,不能据此认定龙柏合伙企业2013年3月20日《合伙协议》及《出资确认书》等文件虚假。艾青等15人主张龙柏合伙企业2013年3月20日《合伙协议》及《出资确认书》是其从未签署的虚假文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查证结果通知书》显示,经一审法院查询银行存款、工商登记、土地登记、股票账户、房产登记、车船登记,均未发现龙柏合伙企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艾青等15人主张龙柏合伙企业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龙柏合伙企业财产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并无不当。《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及《变更决定书》均约定合伙人剩余出资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1日全部缴足,艾青等15人主张缴纳出资的期限未届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伙协议》第三十七条约定,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根据该约定,汇和公司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可以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虽然《合伙协议》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约定全体有限合伙人授权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发生变化对协议附件进行更新,但同时约定普通合伙人进行更新后及时将更新后的附件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可在收到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普通合伙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无证据表明龙柏宏易公司已将汇和公司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更新附件书面通知其他合伙人。艾青等15人主张汇和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已减为4000万元,汇和公司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艾青等15人作为龙柏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支持信盟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艾青等15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清偿龙柏合伙企业对信盟公司的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艾青等1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92元,由艾青、贺平、孙迎到、王炯煜、邬歌丽、俞淇纲、张泉、张振勇、厦门新景地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永同昌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好日子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睿德丰华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顺拓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和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宏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良军审判员  刘涵平审判员  王 庆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