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行非审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天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王兴元与刘明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王兴元,刘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4)天行非审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天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元叔,男该计生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伯良,男,天长市大通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春天,男,天长市大通镇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兴元,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明香,女,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天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王兴元、刘明香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决(2013)2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天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3)2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3)2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玉祥审 判 员  卢 林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福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