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文学与明水县爱国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学,明水县爱国粮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文学,男。委托代理人谢树臣,男。被告明水县爱国粮库有限公司(原名明水县爱国粮库)。法定代表人王洪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文风,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学与被告明水县爱国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树臣、被告明水县爱国粮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军及委托代理人夏文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学诉称,2001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经主管部门明水县粮食局同意由原告为被告安装50吨电子秤和5吨电子秤各一台,含土建和秤房在内共计人民币335000.00元。安装验收后,因当时没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予给付。原告就此事找过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明水县粮食局,当时的主管副局长郭某承认安装电子秤和欠款的事实,曾承诺想办法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5000.00元及利息21693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文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11月1日,被告明水县爱国粮库出具的欠据,证实安装两台电子秤,秤款335000.00元,明水县爱国粮库盖章。证据二,商品卖出统计表明细一份,证实:50吨电子秤一台1750**.00元、5吨电子秤一台950**.00元、基础设施35000.00元、秤房30000.00元。证据三、原告交给被告的吉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4张,内容:购货单位明水县爱国粮库,时间2003年10月10日,商品名称电子汽车衡,金额83750.00元。证据四、2005年4月1日,明水县粮食局与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人民币1340000.00元,上款系明水县粮食局欠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刘文学的8台电子秤款。其中:繁荣粮库335000.00元,爱国粮库335000.00元,兴仁粮库335000.00元,崇德粮库335000.00元。以上4笔欠款由明水县粮食局统一出此据为凭,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全部作废。此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文学签字盖章,明水粮食局盖章,郭某盖章。证据五,视听资料一份,证实原告刘文学曾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洪军通电话谈催要欠款一事。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安文超达成的安装电子秤的事实合同。如果享有债权,也应属于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2、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安装电子秤,是以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请回专项款为代价,请款未成应属市场风险由该公司承担,3、明水县粮食局与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为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为证明其反驳的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1年5月23日,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明水县爱国粮库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供方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需方:明水县爱国粮库,供需方协议如下:由供方请回秤款,上述合同有效,如请不回秤款,此上述合同无效。双方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并加盖了公章。证据二,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王某某2001年任明水县粮食局局长期间,副局长郭某与王某某说绥化方刘文学负责请钱、安装,不用粮库出资,王某某听后一再强调资金必须由绥化方请到位,否则此事不能运作,郭某说由绥化方向省里请专项资金,如果以后请不到位,此款不用各粮库负责。证据三、闻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03年1月至2007年闻某某任明水县粮食局局长。2005年5月有的粮库主任找闻局长说副局长郭某找粮库的会计把安装电子秤的票据入帐。经了解,当时对方说能搞来钱,可以给粮库安装电子秤,粮库什么都不用管,就负责白使秤,鉴于这种情况,闻局长明确要求这四个粮库不能进帐。此事,在闻局长任职期间,郭某副局长从未提起过。证据四、刘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04、2005年副局长郭某主管人事工作,当时因为企业并轨,各粮库的公章有时候就在郭某副局长手里。证据五、林某的证言一份,证实1989年至2008年林某任兴仁粮库会计,大约在2004年的一天,林某在粮食局办事,郭某副局长找到林某,让林某把电子秤的发票拿回去进帐,因为林某也知道秤款由对方负责,后来听说闻局长不同意财务进帐。证据六、吉林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四张,长春市二道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在CTAIS系统查询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我局领购过发票。2013年2月21日。证据七、吉林省工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后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2001年8月16日,核准日期2003年12月18日,吊销日期2003年12月18日。证据八、明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电子秤是不合格产品,已经停止使用。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本院调取的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的工商档案,证明该企业成立于1995年5月,法定代表人安文超,注册资金五万元,经济性质国有,经营方式零售计量衡器具,1999年12月30日被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安文超经过与明水县粮食局副局长郭某协商,由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为被告明水县爱国粮库等四个粮库安装电子秤,其中包括一台50吨电子秤、一台5吨电子秤、基础设施和秤房,所需费用由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自行请回专项款抵顶。2001年5月23日,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明水县爱国粮库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供方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请回秤款,如请不回秤款,上述合同无效。2001年11月,电子秤安装完毕,2001年11月1日,被告爱国粮库出具了欠据,金额335000.00元。2003年10月10日,原告交给被告由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四张发票,品名电子秤,每张金额为83750.00元,累计总金额为335000.00元。2005年4月1日,明水县粮食局由副局长郭某经手与原告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刘文学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四个粮库4笔欠款由明水县粮食局统一出此据,此协议之前所签协议全部作废。此欠款经原告刘文学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5000.00元及利息216938.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在与被告协议安装电子秤时,已被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5月,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2005年4月1日与明水县粮食局签订协议时,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证据证明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2001年5月,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安装电子秤的协议,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被告的书面协议是由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向上请回专项款,如请不回秤款,协议无效。已明确说明了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的义务。而且在协议安装时该公司已被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虽然明水县粮食局与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进一步确定了债权的归属,但是被告明水县爱国粮库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明水县粮食局作为被告明水县爱国粮库的行政主管部门超越权限所签的协议对被告明水县爱国粮库没有约束力,绥化市计量物资经销处与吉林省北方电子衡器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债权承继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00元由原告刘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