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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豪坤、杨惠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豪坤,杨惠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智凯、夏锦江,系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豪坤,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被告:杨惠卿,女,汉族,1948年6月15日出生。原告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豪坤、杨惠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锦江、被告刘豪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豪坤因购废品需要,于2010年10月24日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提供位于揭东县霖磐镇桂东村本人房地产作贷款抵押物,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9.1332%,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5日。原告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借款签订合同发放上述贷款,期届,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还息1500元,尚欠本息仍没有付还。被告杨惠卿为刘豪坤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豪坤、杨惠卿立即付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计起至还清之日,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9.1332%计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抵除已还利息1500元);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尝权;三、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豪坤辩称:我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属实,对原告起诉书所述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法付还欠款。被告杨惠卿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0年12月24日,被告刘豪坤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农信高抵借字(2010)第100201022040023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向被告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170000元的贷款;被告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房产,经评估后价值人民币314000元,作为抵押物{即位于揭东县霖磐镇桂东十村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77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揭府集建(总)字第0069378(0525031000268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揭东县字第0402000179号,为被告提供担保,当被告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得到偿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杨惠卿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在声明书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房屋作为被告刘豪坤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给被告刘豪坤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1332%。被告取得借款后,只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付还。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杨惠卿与刘豪坤于1983年4月12日在揭阳县霖磐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声明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豪坤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刘豪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其亲笔签名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于2010年12月27日发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给被告,其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并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只付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豪坤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杨惠卿与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惠卿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豪坤、杨惠卿付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豪坤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尝权的问题。虽然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座落于揭东县霖磐镇桂东十村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房屋和土地不得分离的原则,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视为一并抵押,从本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用途是住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规定的不得作为抵押的财产,所以被告提供的房屋是法律禁止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以法律禁止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部分无效,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豪坤、杨惠卿欠原告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计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付,抵除已付还利息人民币1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3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人民陪审员  林淡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 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