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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胡龙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胡龙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312号原告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1号楼1层A119-1室。法定代表人白云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芳芳,女,1985年3月1日出生,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胡龙剑,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门公司)与被告胡龙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秀凤、任宝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龙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红门公司起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合同书》,合同订购的产品总货款为7671.80元,合同约定诉讼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昌平区人民法院。合同约定,被告在产品安装的当天将总货款交付原告。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欠。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671.8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4921.65元(2012年7月29日完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89天,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71.80元、违约金14921.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龙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红门公司(乙方)与被告胡龙剑(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不锈钢包边,货款合计7671.80元;甲方在产品安装的当天将总货款交付乙方;甲方拖延付款,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7671.8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所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剑给付原告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胡龙剑给付原告北京红门兴业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一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胡龙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胡龙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