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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3年9月10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与朱某在潍坊市看守所同一监室羁押之机,获得朱某案件的情况及其妻子刘某甲的联系方式。同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以朱某案件办案民警“刘某乙”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甲取得联系,并以追缴赃款名义骗得被害人刘某甲转账现金人民币23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自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35元随案移交,并依法冻结被告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存款人民币2423元。再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同年的9月16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中国联通查询短信详单、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详单、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业务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协助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原判缓刑,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款被追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扣押赃款人民币835元及冻结银行存款人民币2423元,应依法发还被害人。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前已羁押的8个月零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赃款人民币835元、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冻结被告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存款人民币2423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琪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