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府民初字第01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府民初字第01097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柴杰与被告齐振华、贺永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杰,齐振华,贺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097号原告柴杰。委托代理人,李海松。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齐振华。被告贺永清。原告柴杰与被告齐振华、贺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军,被告齐振华、贺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齐振华因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进行周转,并打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按季结息。被告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借款利息1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齐振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都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并称其也有借贷案子需要起诉,但是府谷县人民法院不给其立案。被告贺永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齐振华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支。证据来源于被告齐振华书写,证明被告齐振华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贺永清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被告齐振华、贺永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振华、贺永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齐振华没有异议,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欠条也是其亲笔书写的;被告贺永清没有异议,称担保人上是其签的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而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亦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利率的约定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振华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贺永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按季度结息。被告齐振华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12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齐振华与被告贺永清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柴杰与被告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齐振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齐振华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贺永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柴杰与被告贺永清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贺永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齐振华与被告贺永清系夫妻关系,被告贺永清虽然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是由于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且被告贺永清对该笔借款知情,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永清在该笔债务承担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与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竞合,为了能保障原告的权益以及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被告贺永清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振华、贺永清承担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齐振华已经给付了原告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的利息120000元,因此,被告齐振华应当支付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月利率按照千分之二十计算;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尽管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给付及利率,但是逾期利息具有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意义与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承担违约成本,故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振华、贺永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杰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齐振华、贺永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含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