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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S×××××重型普通货车沿湖盐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南浔区湖盐公路20千米+150米雉头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李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及自行车上乘员王某乙受伤。后被害人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S×××××重型普通货车行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驾驶自行车至事故路段左转弯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头皮之损伤已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及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协议赔偿款人民币6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