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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淄博海瑞建材有限公司与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海瑞建材有限公司,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淄博海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伟,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蒲,山东伟鹏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可林,总经理。原告淄博海瑞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海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伟、王翠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海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添加剂,自2011年12月31日起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626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260元。被告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添加剂,自2011年12月31日起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626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626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淄博海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2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被告淄博柏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