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青山执字第0005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女,200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法定代理人钱某甲(原告母亲),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吴兴县人,武汉金鼎宸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王某乙,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花派出所协管员。关于王某甲诉王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钱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王某乙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王某甲支付抚养费2,400元;2、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2,45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惠运审判员 任国义审判员 梅祥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