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元勋与乔峰、汪如喜、褚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勋,乔峰,汪如喜,褚衍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吴元勋,男。被告乔峰,男。被告汪如喜,男。被告褚衍民,男。原告吴元勋诉被告乔峰、汪如喜、褚衍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勋、被告汪如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峰、褚衍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勋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乔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使用期限半年,被告汪如喜、褚衍民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展期使用至2011年9月24日,并陆续偿还借款利息10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乔峰、褚衍民未答辩。被告汪如喜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愿意协商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乔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该笔借款用于经营,使用期限半年,月利率2%,被告褚衍民、汪如喜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展期使用至2011年9月24日,且被告共计偿还利息10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还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索款无望后,便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元勋与被告乔峰、汪如喜、褚衍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除约定利息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他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月利率2%,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10500元利息。被告汪如喜、褚衍民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在担保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乔峰、褚衍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元勋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10500元利息)。二、被告汪如喜、褚衍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乔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树渠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