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陈鑫欣、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在故城县老家预谋盗窃他人钱财。2013年9月26日晚9时许,其由原籍到达衡水市区后,欲找个饭店偷钱,遂到衡水市新华路文良豆浆阳光店内,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该店吧台抽屉内白色袋子里的2402元现金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郝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证明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师某退赔被害人王淑稳人民币240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