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2村民小组不服土地确权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2村民小组,荔浦县荔城镇岭松村丘家屯第2村民小组,荔浦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长英。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世宇,男,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荔浦县荔城镇岭松村丘家屯第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丘祖欢。委托代理人莫又生,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代昌,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宾,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仿。上诉人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2村民小组因土地确权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潘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学、秦世宇,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丘祖欢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又生,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宾、李先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岭原告称“打石排岭”、“古家岭”,第三人称“南岳岭”、“土寨塘岭”,位于荔浦县大塘镇至花篢方向进约200米处左边塘面西边,其四至界限与被告勘察的界限相同。总面积约70多亩。地面上大部分附着物是马尾松,有少量湿地松、桂花树。争执岭“土寨塘岭”、“南岳岭”上有第三人村民葬的坟墓约70多座,解放前争执岭是第三人先辈买售所得,主要是用作安葬墓地。土改、合作化、大包干、四固定等各历史时期,原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实,争执岭属其所有。在纠纷调处期间原告提供了其村民丘侩章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亚波岭一栏有涂改痕迹)、山界林权证(该证未书写填证日期)。第三人提供了1985年1月21日填写的山权林权证,该证“土寨塘岭”的北面到岭脚房屋边止。而该房主丘元升、丘纯英的房屋是1990年4月22日办的产权证。第三人与新坪秦家及荔城秦家是同一祖宗的后代,解放后直到现在每年都在争执地扫墓。原告村民从1980年以后,一直在争执岭上管业(种湿地松、桂花树)。2010年6月林改时第三人发现原告已将争执岭填上了自己的林权证而引发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确权。被告认为,争执岭土地没有进行过土改分配,也没有入社,在各历史时期均未落实分配。被告依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将争执岭“土寨塘岭”确权给第三人集体所有。将“打石排岭”确权给原告集体所有。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诉争岭原告称“打石排岭”、“古家岭”,第三人称“南岳岭”、“土寨塘岭”,面积约70多亩,位于原告的村边,属荔城镇的行政区域。第三人是双江镇的村民,土地改革时双方不是在一个农会参加土改。诉争地解放前是第三人先辈买售所得,至今已有几百年了,诉争岭上葬有第三人方先人坟墓70多座(其中绝大部分是解放前所葬)。解放后土改至80年代前原告及第三人双方都未能提供有较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对讼争岭有全部的所有权。因此,被告认为,讼争岭从来未分配过给任何人,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将讼争岭中的“古家岭”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与条例第五条的原则不符。同时也违反了耕作区就近分配的原则。70年代原告及另外丘家几个队都在讼争岭上打矿子、建石灰窑、烧石灰,落实生产责任制后,原告村民一直在讼争岭上种柑桔、湿地松、桂花树,建房居住进行了实质性的管业。本案在调处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由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证”由于双方的证中都填写了讼争岭在内,被告以重复填证为由,撤销了双方证中讼争岭项登记内容。第三人证中“土寨塘岭”中的北面到岭脚屋边,而原告村民的房屋是1986年后建造。每年的清明节第三人与同一房族的新坪川岩秦家和荔城秦家,从解放前至今一直都在讼争岭上进行扫墓活动,除此之外,从未对讼争岭有过管业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8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荔浦县双江镇两江社区苏村屯第2村民小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1、其实办证与建造房屋的时间并不同一属于正常现象,一审认定1987年办证从而推论房屋为1986年兴建是不完全正确的,因为事前的房屋并不一定必须办证,后来可以补办证,因此建造与办证的时间不统一并不能成为否定上诉人的《山权林权证》的理由。2、上诉人《山权林权证》上的房屋是否就是指现在丘元升、丘纯英的房屋,还是另的房屋及原来的房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又怎能证明房屋就是指他们的房屋呢更何况丘元升、丘祖仁、丘纯英的房屋及被上诉人所提的石灰窑、证人证言所提及的道路均不在争执地范围内。3、作为上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证》是荔浦县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统一发的,无论是从时间、时期及相关的程序上均符合当时的政策要求;且与上诉人一直以来的管业相随,更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推翻。4、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村民从1980年以后,一直在争执岭上管业是片面的。(二)原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将争执地中的一个确权为上诉人所有,不仅有依据,而且只确认一个,另一个确定为被上诉人所有已经从现状、有利安定团结、有利生产生活、有利经营管理的原则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的,一审判决撤销是不当的。1、争执地解放前是上诉人购买所得的山岭是无可争辩的事实,解放后一直用于原来的目的葬墓,而且作为秦姓家人每年均对山岭进行管业,直到一九八五年按中央及县的林业三定原则进行确权;上诉人的管业行为与填证行为是一脉相承的,从来没有间断过对争执山岭的主张;2、作为上诉人的《山权林权证》至今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认为争执岭为“打石排岭”、“古家岭”及丘侩章的亚波岭均没有如祖墓、土地改革时的契约等相关的证据佐证;3、上诉人历年对争执地的管业与原来购买的初衷不变,由于实际上争执地距上诉人村屯较远,也只能用于葬墓用地,对于附近村的一些行为因为不在争执范围内从而无法、也无需进行制止,但对于上诉人对争执岭的管业从没有间断过,松树长成林,没有人敢进行砍伐,且上诉人的行为均是依法进行的,管业与依法填证是按县、乡、村的要求进行的,且在2010年林改时仍然据此进行林改填证,这更证明了上诉人一直管业、且没有间断的事实,一审以被上诉人长期管业这一不能成立的事实来撤销原审被告的处理决定是完全不当的。(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亚波岭一栏有涂改痕迹)、山界林权证(该证未书写填证日期)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没有进行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片面的,原审被告在实体处理上已经照顾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撤销原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合法、充足、有效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维持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荔浦县荔城镇岭松村丘家屯第2村民小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采信被答辩人的《山权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1、荔(荔)集建(1991)字第170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答辩人村民丘元升、丘纯英建于1986年的房屋,于1990年4月申办、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被答辩人《山权林权证》上的房屋,就是丘元升、丘纯英建在古家岭的房屋,被答辩人诉称其《山权林权证》上的房屋可能不是丘元升、丘纯英房屋没有事实依据。2、答辩人村民丘元升、丘纯英与丘祖仁位于古家岭的房屋,始建于1986年与1989年,建成于1990年与1992年,被答辩人持有的《山权林权证》颁发于1985年。但在被答辩人于1985年取得的《山权林权证》中,竟然出现了答辩人于1986年以后才兴建的房屋。3、被答辩人对其《山权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以及是否依法取得该证件等诸多的方面都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二)《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村民从1980年以后一直在争执岭上管业认定事实清楚。1、争执地原名亚(阿)波(阿婆)岭(包括打石排岭、丘家岭、世扬岭、荣华岭等岭),其中的丘家岭临解放前属本县大塘镇庆华村古家屯所有,出租给答辩人村民丘有章使用。1952年土地改革时,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争执地归答辩人村民所有。1961年“大包干、四固定”时,丘家屯分为4个生产队,争执地划归答辩人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荔浦县人民政府颁发《山界林权证》给答辩人,确认争执地归答辩人所有,至今答辩人《山界林权证》的存根,仍然存档在荔浦县荔城司法所内。2、自土地改革以后,答辩人(丘家屯)村民便在争执地上砍柴割草伐松枝、开荒种地;在争执地上安葬先人;在打石排岭挖取石头、建造石灰窑烧石灰,一直到1979年方才废止,打石排岭上现在仍然存在当年的取石头处与石灰窑的废址。1983年至2000年,荔浦县大塘镇庆华村十八塘屯村民欧家友、欧祖球等人向答辩人购买泥土做瓷器,取土的泥坑现在仍存于打石排岭。3、1986年至1989年,答辩人村民在古家岭上建造房屋居住至今。4、1993年造林灭荒,答辩人村民在争执地上种植湿地松,其后更购买农药灭杀争执地上的松毛虫;并在争执地上种植柑桔与桂花树等经济林木。事实证实,答辩人村民从1980年以后,一直在争执岭上管业的事实是清楚的。(三)《处理决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甚至所绘的打石排岭、古家岭权属界线图都出现了明显的错误。1、没有查明争执地与其周围的一带山岭,在解放以前统称为亚(阿)波(阿婆)岭,更没有查明答辩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亚波岭项目与其他项目涂改的地方,在发证时县人民政府便对涂改之处作出了更正,并在涂改的地方加盖了更正印章。2、没有查明丘家屯4个生产队所立契纸涉及的土地与丘家岭上所建的房屋,都与争执地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也没有查明连被答辩人都不争议的、争执地上的湿地松是答辩人所种的事实,更没有查明被答辩人持有的《山权林权证》涉嫌虚假。3、《处理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由于被答辩人的村屯远离争执地,而争执地却位于答辩人的村旁,因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根据答辩人取得争执地的历史和现实管业状况,认定答辩人管理争执地不仅有利于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经营管理,从而撤销一审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与《处理条例》第五条的原则不相符合的将古家岭确归被答辩人的《处理决定》,责令一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证》是1985年1月填写,同时认定一审原告村民的房屋在1990年4月22日办好产权证。这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证》的效力。因为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荔浦县农村居民建房并不是先办证后建房,而是先建房后办证。(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有不妥之处。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答辩人“将讼争岭中的‘古家岭’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其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与条例第五条的原则不符,同时违反了耕作区就近分配的原则。”这一认为是错误的。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本案调查的全部证据,列举了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一审判决对答辩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定,且一审查明的事实与答辩人调查的事实基本相符,那么,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为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也正是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作出的(2013)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讼争岭上建石灰窑、烧石灰、建房居住不准确,因为所建房屋、石灰窑不在争执地内。本院认为:争执地属荔城镇的行政区域,位于被上诉人村边,被上诉人在争执地内有种植湿地松、桂花树及挖土等管业事实。上诉人属双江镇行政区域,距争执地较远,上诉人对争执地的管理使用主要体现为在争执地内葬有70多座坟墓及扫墓活动。原审被告以重复填证为由,撤销了争执双方“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中有关争执地项登记内容,将部分争执地确权归上诉人所有,部分争执地确权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距离争执地太远,原审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进行确权,其处理决定却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判决撤销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3)8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政府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审判长 陶 明审判员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黎俊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