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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隆刑期初字第128号马某进容留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进,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进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进将隆安县城厢镇新民街164号的房屋提供给卢某等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从中收取床位费5元。2013年8月29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报警后对该房屋进行清查,并依法将马某进、失足妇女卢某、嫖娼男子冯某等人当场抓获,将马某进当日收取的床位费共计70元现金依法扣押。卢某、冯某等人均被隆安县公安局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进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进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隆安县城厢镇新民街164号房屋是被告人的私有房屋,因被告人另有住处而空置。被告人因此提供给卢某等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从中收取床位费3-5元/人.次。2013年8月29日,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对该房屋进行清查,并依法将马某进、失足妇女卢某、嫖娼男子冯某等人当场抓获,将马某进当日收取的床位费共计70元现金依法扣押。卢某、冯某等人均被隆安县公安局分别予以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进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进犯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应酌情从重判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某进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农 茴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