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姚某飞与龚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姚某飞,农民。被告龚某龙,农民。原告姚某飞诉被告龚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飞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姚某飞与被告龚某龙签订一份代销协议,约定由姚某飞供给被告龚某龙木材,到期付款,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421592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60000元,现被告尚欠261592元。原、被告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应为2106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龚某龙给付原告木材款及违约金3415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供2012年6月5日由被告龚某龙签字的代销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方,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如有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确定。证据二、文安县某某板厂销售单据三张,分别为2012年6月5日一张,金额216160元;2012年7月4日一张,金额109312元;2012年7月11日一张,金额96120元。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货物共计421592元。被告陆续付款160000元,现尚欠原告26159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均有被告龚某龙的签字,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姚某飞与被告龚某龙签订一份代销协议,约定由姚某飞供给被告龚某龙木方,货到付款,原告姚某飞共计为被告龚某龙供货421592元,后被告龚某龙陆续付款160000元,现被告尚欠261592元。原、被告约定如被告龚某龙不能按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姚某飞与被告龚某龙之间所签订的代销协议,实际是一份买卖协议,原告姚某飞已经将被告所需的木方提供给被告龚某龙,并由被告龚某龙在销售单上签字,被告龚某龙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姚某飞要求被告龚某龙给付货款2615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逾期付款金,双方约定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至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某龙给付原告姚某飞木方款261592元,违约金33961元,共计2955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4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龚某龙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经交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某玲代理审判员 李 某人民陪审员 吴某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某利息清单2012年7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至2013年12月31日(判决之日)违约金是:261592元×5.6﹤利率﹥×535天÷30000×1.3倍=3396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