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云鹤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巴彦淖尔市西山咀农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前刑初字第14号自诉人:王云鹤,女,4岁,现住乌拉特前旗。法定代理人:贺海霞,女,36岁现住同上,系王云鹤的母亲。2013年12月16日,本院收到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巴彦淖尔市西山咀农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王云鹤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春霞审判员 : 王 军审判员 :申光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王 敏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1、侮辱、诽谤案;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