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郭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郭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733号原告:张文华,女,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星,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文华诉被告郭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叶武、被告郭明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立据确认借到6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15日和9月2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否则双方终止合同。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本金6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过高,我要求分期偿还欠款。打款记录我记不清了,应该以打款记录计算借款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据、转账凭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的事实。3、催告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9月25日分别发出两份催告函,在催告函约定了被告到期不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借款合同中借款未到期,并且利息过高,借款金额数字不对。对于证据3催告函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82000元,4月2日支付给被告现金150000元,4月14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455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77500元。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于2013年8月15日和9月2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否则双方终止合同。同时被告应立即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的合同虽然约定借款为6000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是577500元。故应以实际借款数额577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虽未到期,但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否则解除合同。然被告仍未按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文华与被告郭明星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郭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文华款人民币5775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其中本金282000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本金145500元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