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方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公司与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管理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方行初字第25号原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皂角井(花溪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孙洪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黄大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白廷艳、饶贤林,系该局职工。原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不服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方社保局)劳动行政管理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建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周明,被告大方社保局委托代理人白廷艳、饶贤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接到丁访其、陈其伦等民工的投诉后,认为原告承建的毕大线220KV线路工程拖欠民工工资,责令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核实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事实和结论不明确具体,认定的施工管理环节、工资数额、民工身份及工资余额等事实不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方人社劳监令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11月20日接到丁访其、丁富强等民工反映被答辩人承建的毕大线220KV线路工程拖欠民工工资的投诉后,立即联系被答辩人该项目部负责人祁海兴前来核实处理,但经相关部门及民工代表多次协调处理未果。据调查,被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丁启平,造成民工工资拖欠的事实存在。被答辩人的答辩内容与事实不符,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只是被答辩人推卸责任、不履行义务的托词而已。被答辩所作的方人社劳监令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诉讼证据。被告的证据有:1、《投诉登记表》及民工提供的《申诉》复印件各1份、包工头丁启平及民工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共计7份。拟证明被告受理民工投诉及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表上面只记载了丁访其、丁富强二人的身份证信息,与另外36个民工没有关系;申诉上面注明的是全体民工,但是没有任何人以签字或盖手印的方式予以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7份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提供人并没有签字加盖手印注明,被告也未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该7份身份证复印件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投诉登记表》和《申诉》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份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大方至毕节220KV高压线路部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丁启平,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质内容是施工管理协议,不是分包或经营权转包的内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民工工资表及身份证复印件65页。拟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丁启平后,丁启平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的客观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民工主体身份的真实性,权利主体的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丁启平制作的工资表只有其个人的签字认可,无其他民工签字,原告无法支付。由于以上证据系丁启平个人制作和提供,无当事民工的签字确认,无身份证原件核实,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2013年11月25日、27日、28日和2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责令改正,相关单位召开会议处理此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会议纪要并不是组织会议的政府职能部门以单位的名义所发出的规范的正式文件,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需要参会人员签字才能认可。会议所作的一切决定由于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不能约束原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劳社部发(2005)12号、(2004)22号通知和《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责令改正是有法律依据的,矿山或建设领域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工资证明等材料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规定以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以上规定作为处罚原告的依据是不当的。原告和丁启平的关系是内部管理、用工管理的关系,不受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的约束;应领工资的职工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应受劳社部发(2004)22号通知第八条的约束。《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只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原告的行为并未违法。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尚不能证明原告与丁启平之间是转包关系,加之原告也只认可其与丁启平之间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和用工关系,因此,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劳社部发(2004)22号通知和《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了我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办法及我省劳动保障监察相关事项,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方人社劳监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只是责令原告核实支付民工工资,具体金额是由原告自己核实,被告只是责令原告改正其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被告有责任、有义务核实38个民工身份的真实性,核实和审查义务并不在于行政相对人本身。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有:1、方人社劳监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行政相对人无法根据该内容履行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自己只是责令原告改正其违法行为,具体金额应由原告自己进行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送达回执。拟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的经办人将决定书送到原告处,原告处工作人员齐海星予以签收。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日,被告管理人员曹学川、张奇与丁启平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由丁启平负责完成毕节至大方220KV高压线路工程第二标段施工的全部工作内容,其中还约定了由丁启平全权负责组织管理施工队伍、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等事项。2013年11月20日,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民工丁访其、丁富强等人投诉,称原告拖欠其工资。次日,被告通知曹学川、张奇进行核实,二人对拖欠民工工资一事予以否认。为此,大方县信访局于11月25日、27日两次组织原告单位祁海兴(项目经理)、汪永川、曹学川、张奇、XX、丁启平等人和被告单位相关人员,供电局人员及民工代表丁富强等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11月28日,大方县政府办公室组织大方信访局、供电局、社保局相关人员及民工代表丁访其等人参加的协调会议,继续协调丁访其等人工资被拖欠的问题。11月29日,大方县政府办公室再次组织以上单位人员、民工代表丁访其等人及原告单位祁海兴、谢周明(原告代理律师),明确由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当日,被告认为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遂作出了方人社劳监令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核实支付所欠民工工资,并及时将履行情况及相关资料报送被告处备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改正决定书内容不明确、不具体、认定事实不清而诉来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该通知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八条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企业在接受监察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否认自己与丁启平之间是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的承包权、经营权转让即转包关系,而认可自己与丁启平之间属于工程施工组织管理、企业内部管理关系,从而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而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方人社劳监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由于原告不能证明丁启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无论原告与丁启平之间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关系还是工程分包关系,原告都有义务和责任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进行监督,督促相关单位和人员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如原告所主张的自己与丁启平之间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和用工关系,那么,原告与丁启平之间就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丁启平组织和实施施工的行为就应视为是代表原告进行的施工行为,原告更有义务和责任督促丁启平按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或者由自己直接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从而避免因欠薪而引发纠纷。本案中,欠薪纠纷发生后,被告在受理和调查投诉事项及原告派员参加的几次协调会议过程中,原告在有义务和责任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均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投诉人丁访其、丁富强等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而要求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核实并支付所欠民工工资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无不当。由于该决定书并未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农民工资,而首先要求原告对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后如果确实存在拖欠,才向农民工支付应得工资,也就是要求原告对有可能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进行整改和纠正,并未要求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具体的工资数额。因此,该决定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和无法履行的问题。纵观本案,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举证权,不按规定和要求提供与所投诉的欠薪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因此,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被告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无法履行及认定事实不清,而请求撤销方人社劳监令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电力建设第一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大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方人社劳监令字(2013)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前审 判 员 兰绍友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