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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绩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汪启生、汪金霞与汪大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启生,汪金霞,汪大谷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绩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汪启生,男,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汪金霞,女,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汪佑平,绩溪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大谷,男,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章谓益,男,住安徽省绩溪县,系被告父亲。本院受理原告汪启生、汪金霞诉被告汪大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汪大谷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经常居住地也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故本案应当移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汪大谷已于2006年8月23日将户口从绩溪县迁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红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包晨曦(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