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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谈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初中文化,安徽省宣城汽车客运站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谈某在本市张渚镇汽车客运站,因停车问题与侯某发生纠纷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谈某用拳头将侯某的嘴部打伤。经鉴定,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谈某与被害人侯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50150元,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杨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相���辨认笔录,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谈某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谈某符合缓刑适���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