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督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督字第3号,申请人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顾连泉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连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4)华法民督字第3号申请人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顾连泉,男申请人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顾连泉于2007年6月25日向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XX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信用贷款100000元,同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5日,约定利率为8.2125‰,抵押担保物为借款人名下位于XX县沱江镇豸山路122号的房产。被申请人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等证据,要求被申请人顾连泉给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顾连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申请费766.67元,由被申请人顾连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