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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刑执字第24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刘代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代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24848号罪犯刘代云,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五华监狱服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五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代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五华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飞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代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诉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代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代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判员赵敏代理审判员 张   作   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卫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