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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钟秀兰诉被告陈月梅、刘文娟、谢夏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秀兰,陈XX,刘XX,谢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135号原告:钟秀兰。委托代理人:周丽,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被告:刘XX。被告:谢XX。原告钟秀兰诉被告陈XX、刘XX、谢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刘XX、谢XX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秀兰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XX、刘XX、谢XX骗取了我人民币45500元,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05元)及手机一台。被告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已全部被判刑,但是我被骗取的财物仍没有被追回,该事实已经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台法刑初字第198号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XX、刘XX、谢XX三人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45500元;二、被告XX、刘XX、谢XX三人连带赔偿原告金耳环损失人民币13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台法刑初字第198号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陈XX、刘XX、谢XX骗取原告人民币455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305元)及手机一台的事实。被告陈XX、刘XX辩称:我们现在服刑,没有能力返还盗窃原告的钱款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谢XX辩称:我们已判了刑,无需再返还盗窃的钱和赔偿原告金耳环的损失。被告陈XX、刘XX、谢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陈XX、刘XX、谢XX盗窃原告人民币455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305元)及手机一台。后被告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台法刑初字第198号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三人有期徒刑。被告被判刑后,原告被被告盗窃的人民币4550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305元)及手机一台没有被追回。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XX、刘XX、谢XX三人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45500元并赔偿原告金耳环损失人民币13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以及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台法刑初字第198号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钟秀兰诉请被告陈XX、刘XX、谢XX返还不当得利款45500元并赔偿原告金耳环损失人民币1305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台法刑初字第198号和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XX、刘XX、谢XX对盗窃原告的人民币45500元以及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305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金耳环一对不能返还,应当根据其价值予以赔偿原告1305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XX、刘XX、谢XX返还不当得利款45500元并赔偿原告金耳环损失人民币1305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谢XX提出的已判了刑无需再返还盗窃的钱和赔偿原告金耳环损失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虽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被害人钟秀兰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仍应当依法返还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谢XX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XX、刘XX、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45500元和赔偿金耳环损失人民币1305元给原告钟秀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刚人民陪审员  赵雨集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坚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