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胡先新与刘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新,刘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35号原告胡先新,男,汉族。被告刘臣春,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先新诉被告刘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先新未按人民法院通知预交诉讼费用,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向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