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孙某。被告:于某。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启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孙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0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也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被告患病,原告需退还被告1.5万元,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0年10月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在生活和经济上无任何往来。2012年12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另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因患脑血栓曾在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到多家医院治疗。原告因患有结节性甲状腺疾病于2013年11月8日在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淄川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3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使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此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1.5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某负担25元,被告于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凯代理审判员 朱守村人民陪审员 刘 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