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引香与李标平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张XX,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乡XX村**号。委托代理人徐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童立志,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号。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之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偶尔为了一些琐事发生争吵,但不久又会和好如初。现在小孩年纪还小,离不开父母的关怀,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4月24日生育共同之子李XX,现在XX村XX幼儿园读书。2007年1月,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因原告流产的事情,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8年4月,原告生育小孩之后大部分时间在娘家居住,被告在岳阳和长沙打工,但是被告经常回家与原告团聚,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在长沙打工,夫妻之间主要通过电话联系,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原告继续外出广东打工,被告继续在长沙打工,因被告出言不当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农历12月15日,因原告玩手机的事情,原、被告产生摩擦,被告摔了原告的手机,原告自此回娘家居住,被告几次去接原告,但是原告均不同意跟被告回家,夫妻关系比较紧张。2012年11月2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共同之子李XX,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共同之子李XX,孩子是婚姻的纽带,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时常因琐事发生摩擦,但是双方事后能够和好。原、被告夫妻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妥善处理两人之间的矛盾,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两人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赞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