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朱某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旭隆,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朱旭隆醉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乐清市柳市镇上峰村驶往该镇上五宅村方向。22时05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104国道与柳市镇进港大道红绿灯交叉口地段时,与代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旭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不负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朱旭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旭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呼气测试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说明、证人宋某、朱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旭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协商解决,酌情对被告人朱旭隆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朱旭隆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旭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茂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