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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藤县晟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彦勇、李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晟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彦勇,李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藤县晟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兆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德,律师。被告李彦勇,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李泽新,广西藤县人,居民。原告藤县晟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彦勇、李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达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勇、李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彦勇承包扩建藤县河东津南路工程,需要使用原告生产的混凝土。2011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对所需混凝土的名称、强度等级、坍落级、数量、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自2011年11月份起至2012年1月止,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李彦勇指定的工地供应了2717方混凝土,被告李彦勇应支付764630元货款,双方首次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彦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被告李彦勇的父亲李泽新告知李彦勇拖欠货款的情况。2012年4月9日,经二被告再次核对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5月30日止应向原告支付892005元货款,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被告李彦勇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超期付款每月每方另加20元,被告李泽新作为担保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付款期满后,二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截止2013年11月,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9200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81682.70元,合计1373687.7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92005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81682.70元,合计1373687.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法庭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商品砼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彦勇存在混凝土交易及约定的权利义务等情况;4、混凝土对数单1份(叁张),证明原被告结算,截止2012年1月止,原告向被告李彦勇指定的工地提供混凝土2717方,被告李彦勇应向原告支付764630元货款的事实;5、《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再次确认,被告李彦勇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超期付款每月每方另加20元,被告李泽新作为担保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均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彦勇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对所需混凝土的名称、强度等级、坍落级、数量、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自2011年11月起至2012年1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李彦勇指定的工地供应了2717方混凝土,被告李彦勇应支付764630元货款,双方首次结算后,被告李彦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4月9日,经被告李彦勇及其父亲李泽新再次与原告核对,确认截止2012年5月30日止被告李彦勇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92005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中被告李彦勇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如超期付款每月每方另加20元,被告李泽新作为担保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李彦勇支付货款892005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481682.7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李彦勇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由于其约定“每月每方另加2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显属过高。依据违约金的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的情况下,违约金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超过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泽新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李彦勇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彦勇支付货款8920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本金892005元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给原告藤县晟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李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81.5元,由被告李彦勇、李泽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达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