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元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超,男,1988年8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西省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秦亚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超及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0时40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南内环街东延路太原化工市场路段,被告人元超驾驶晋A××××ד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途中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一名男性(未知名),造成车辆损坏,未知名男性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未知名男性系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元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知名男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元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DNA法医物证鉴定书,认尸启示,通讯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扣押清单,证件复印件及车辆相关手续,归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书,碰撞痕迹司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情况调查表,医疗费用明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元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妨害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元超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庄 浩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娄永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