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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林与被告王玉明、王七斤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林,王玉明,王七斤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李凤林。被告王玉明,又名王宇鸣。被告王七斤,又名王雪梅。原告李凤林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林与被告王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林诉称:2012年6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至2013年6月13日本息全部还清。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直至2013年11月,被告仍下欠原告123万元。另外,2013年5月,被告向王艳明借款50万元,约定一周内就归还,2013年7月,被告向王桂荣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二被告因严重缺钱,最终以他们位于XXX的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位抵债给原告,房屋及车位共折价398万元,并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王艳明及王贵荣的借款,二被告提供办理一切过户手续。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及王艳明、王贵荣自愿签订协议确定该抵债事实,以该房屋及车位抵原告及王艳明、王贵荣所欠债务,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7日之前搬出房内生活用品,其余一切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分别支付被告欠王艳明及王贵荣的全部借款,但是二被告现拒绝交付房屋。用房屋及车位以买卖的方式抵债,系二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王艳明、王贵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现在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但是被告却一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立即腾出XXX室,同时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条两支。证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夫妇欠原告400万元,月利率为20‰,返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还欠原告借款本息123万元,此外王宇鸣、王七斤夫妇借王贵荣200万元,月利率为20‰,王宇鸣借王艳明50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被告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一套及地下停车位一个折价398万元,抵付原告及王艳明、王贵荣的借款,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王贵荣支付200万元,从2013年7月6日起的利息未向王贵荣支付,2013年11月12日,向王艳明支付5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协议书的义务。2、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夫妇为XXX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面积为264.35平方米,购买价格为1099167元。3、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执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王玉明向原告借款之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5万元以及部分利息共计123万元,被告所欠王艳明50万元,王贵荣200万元,三项本息共计398万元,王玉明愿意以XXX号及车库一位折抵所欠款项398万元,原告已经返还了王艳明、王贵荣借款。4、申请府谷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城建审批手续以及土地审批手续)。证明被告王玉明、王雪梅对其所有的XXX房屋及X号车位具备法律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5、证人王艳明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王艳明及王贵荣的借款都是通过李凤林达成协议的,并且口头约定李凤林为保证人,王玉明向王艳明的5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王宇鸣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49万元,准备给原告140万元,剩余欠款准备给原告打欠条,然后逐步给原告还清。被告王宇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七斤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神木县创业大厦照片一组,与王保平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神木县创业大厦照片一组、与王保平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神木县创业大厦照片一组、与王保平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宇鸣、王七斤夫妇向原告李凤林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20‰,返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欠原告借款本息123万元。2013年5月29日,经原告李凤林介绍,被告向王艳明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口头约定李凤林为保证人。2013年7月6日,经李凤林介绍,王宇鸣向王贵荣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20‰,李凤林与王永平为保证人。2013年11月12日,作为甲方的被告王玉明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李凤林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将坐落在XXX楼甲方王玉明与妻子王雪梅住房一套及车库一位折款人民币叁佰玖拾捌万元整卖给乙方,其中包括王艳明伍拾万元整,王贵荣贰佰万元本息,由乙方负责清偿,乙方壹佰贰拾叁万元在内。约定2013年11月17日之前由甲方自行搬出房内生活用品,其余房内的家具、电器一律不动,归乙方所有,双方不得违约,否则乙方强行搬出。该协议由陈文斌作为担保人。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5日支付被告欠王艳明人民币50万元,支付王贵荣人民币200万元,但是二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作为甲方的陕西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宇鸣、王七斤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将陕西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创业大厦经神木县城建局批准修建住宅楼XXX房出让给王宇鸣、王七斤,同时还向二人出让地下停车位一位。创业大厦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2010年12月13日,榆林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榆公消验字(2010)第7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创业大厦项目基本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同意投入使用。2012年3月21日,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创业大厦进行验收,发出神住建验字(2010)第03号神木县建设工程规划专项验收合格证,陕西紫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向神木县房管所申请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经原告李凤林介绍并作担保,被告王玉明分别于2013年5月9日,向王艳明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并口头约定李凤林为担保人,2013年7月6日,向王贵荣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了担保合同,李凤林与王永平为担保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王玉明、王七斤夫妻将XXX号房屋及地下停车位一位卖给李凤林,所欠李凤林借款本息123万元抵房款,所欠王贵荣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与所欠王艳明借款50万元由李凤林负责清偿。2013年11月15日,李凤林支付王贵荣200万元本金,支付王艳明50万元,并收回借条两支,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作为乙方的李凤林与作为甲方的王玉明、王雪梅夫妇签订的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李凤林已按照协议约定,以王宇鸣所欠借款抵付房款并代王宇鸣清偿债务的方式支付了房款,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XXX号房屋及地下停车位一位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凤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宇鸣、王七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XXX室,并向原告交付XX号地下停车位,同时在产权变更或登记条件具备后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或登记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凤林与被告王宇鸣、王七斤签订的协议书有效,XXX号房屋及XX号地下停车位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凤林;二、被告王宇鸣、王七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出XXX号房屋并向原告李凤林交付XX号地下停车位,同时在产权变更或登记条件具备后十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李凤林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或登记手续。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宇鸣、王七斤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宇鸣、王七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云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