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玉凯,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铁北街七委三十三组。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候国华,王保战,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玉凯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玉凯及其辩护人王保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冯玉凯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村富安花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20号楼401室的防盗门,入户实施盗窃,被房主鞠某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玉凯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冯玉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被害人鞠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冯玉凯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有关书证在案证实。被告人冯玉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玉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私开他人门锁的手段入户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玉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玉凯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玉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冯玉凯所犯罪行达不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不构成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继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