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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向会宁县公安局八里派出所上交自制火药枪一支。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管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鉴定文书及照片,会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会宁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杜勇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华 微信公众号“”